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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
Classic Case

为啥刑事案件会见难?

发布时间:2013-12-30来源:

        在刑事辩护制度中,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主要有“三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和阅卷难。面对这“三难”问题,学者们纷纷呼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今天主要是对会见难这一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律师会见包括对在押人员的会见和对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等两个方面,律师会见的核心是保障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2008年6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实施,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款充分赋予了刑事律师的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由于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所以虽然《律师法》有该条规定,但在实际中其实施起来确困难重重。而且《律师法》的很多规定与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就会见、调查取证、阅卷方面的规定都有着很多冲突,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与《律师法》三十三条构成直接冲突(“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根据法律冲突解决机制,首先应该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关于现行刑诉法与律师法是否存在上下位法的关系,刑诉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属于基本法律,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属于其他法律。但是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进行划分,所以从理论上来说他们应该属于同一等级的,就要考虑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但是我国的《立法法》在这一规定上是存在漏洞的,因为上述两个原则只有在同一机关颁布的法律才能使用,但是从立法的价值上来看,新《律师法》的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规定,具有政治合法性和现实合理性,故应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新《律师法》的法律效力,为此,我们可通过同步修改的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来妥善解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立法性冲突。令人觉得欣慰的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表明方向是好的,2012年3月14日通过对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正,其中删除了96条,也对34条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虽然可能不能完全消除这种冲突,但是使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统一。

 那么在法理上这个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实际中是否也如此呢?答案似乎也不尽然。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律师和当事人正常的法律权利都很难得到保障和实现。律师会见难问题的形成,凸显了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在诉讼中的失衡,新刑事诉讼法一开始实施,侦查机关就凭借实践中形成的公权优势,先声夺人的形成清一色的律师会见批准制。有的地方在执行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为例外的规定中,自觉不自觉地扩大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范围,及至问题凸现,几机关不得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早有规定的国家秘密出台相关解释,但会见难问题已木已成舟,形成老大难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人们对修改律师法寄予厚望,新律师法的出台,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问题。然而,新律师法实施一年多来,律师会见难问题依然如故,通常的借口往往是新律师法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上述种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难的情况,使得律师即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刑事司法原则留于形式。因此,如何能客观公正的保证律师充分正当的行使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所面临的现实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解决律师会见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提高律师自身素质,加强对法律服务市场,尤其是加强对律师的监管力度,做到从我做起,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只有这样,律师在向有关办案单位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才不至于给有些想刁难律师的侦查人员以有机可乘。 
其次,通过法律的制订或司法解释,使《刑事诉讼法》第8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化,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 
  第三,针对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完善追究制度,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律师或者曲解法律的人员,因其是明知故犯或者是对法律的不懂,更应当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直至开除司法队伍,以此做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让有些人想犯也不敢犯。 
第四、统一法律的规定,充分保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只要律师认为有必要向办案单位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除涉密案件以外,不分条件的随时提出会见。 
做到了这些,笔者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来说,会见难等问题都在慢慢得到解决,虽然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快速,但是进步是可以看得到的,至少从法律层面规定来说已经得到了一个较好的同意,相信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这一问题将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很好地解决。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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