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标的额小、标准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仲裁法”)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该制度是指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除劳动者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法院起诉。
一、“一裁终局”劳动争议案件的认定
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认定,《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然而,该法对不同情形下争议金额界定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进一步明确:1)一裁终局的认定以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仲裁请求的金额为准;2)若仲裁裁决涉及数项请求时,则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而不是以数项请求之和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3)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裁决的,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裁终局”劳动争议案件的救济及冲突处理
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仲裁法》为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相异的救济途径。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若双方均启动了各自的救济程序,则救济方式之间便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为了协调冲突,《解释(三)》规定:1)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2)劳动者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对用人单位的权利无疑是一种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在遇到一裁终局的仲裁案件时,应当倍加重视,以防失去权利救济的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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