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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休假制度
Classic Case

哺乳假与授乳时间法律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13-12-31来源:

 

 李少敏   案例简介:   2013年7月,律师接到顾问单位人事经理的求助咨询电话,说她们公司的女员工,生完孩子后因为孩子身体比较弱,一直不来上班,说是要请哺乳假,到现在已经近半年了,之前因为公司领导考虑到她是为公司工作了10年的老员工,一直按100%工资给她发,但是这位女员工似乎还想继续请假一直请下去,说因为孩子身体弱哺乳假1年满之后还可以再请半年,打算请够1年半的哺乳假。领导一听恼火了,说不同意请哺乳假,如果请也不发100%工资,只发60%。现在这个女员工认为公司违法,所以在闹,希望律师给她出出注意,解析一下哺乳假的相关法律规定。律师笑着说,其实你们把哺乳假与授乳时间的概念混淆了。   律师解读:   第一, 最长不超过一年半的授乳时间内,不能随意开除员工。   根据《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这里说的“婴儿一周岁内(体弱儿最长1年半)”的哺乳期,就是除非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员工过错的原因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哺乳期”。但是,注意,这1年或者1年半的哺乳期,是要求女职工正常出勤的,在这种情况下,授乳时间算进工作时间内,按全勤支付工资。这个法律规定的是哺乳期与授乳时间,与哺乳假无关。   第二,女职工哺乳假相关规定及工资计发方式   根据《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 即女职工的哺乳假为六个半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年,而且必须建立在三个前提条件之下:第一,必须是女职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第二,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第三,经单位批准。也就是说,除了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公司可以不批准女职工请哺乳假,这个并非法律强制一定要给的假期。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按《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也就是说,虽然批不批准请哺乳假是公司的权利,但一旦批准,工资的发放就不得随意而为,在六个半月的哺乳假内,公司必须按其原工资80%支付月工资。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公司必须按其原工资70%-80%支付月工资。原工资是指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   第三, 不享受哺乳假的特殊情况   请长病假女职工,工资按病假工资计发,是不享受哺乳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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