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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权债务纠纷
Classic Case

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破除“身份主义”和“公章崇拜论”

发布时间:2014-02-10来源:裘俊勇 律师

       当前,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一些司法裁判人员基于“法人代表即代表法人”、“公章即证明法人”这种简单逻辑定式,把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在外个人举债(有的加盖公章)等民事行为一律视为职务行为,而对债权的合法与否、正当与否不加考察,更不考察其举债资金是否进入正规财务账户、是否实际用于法人或单位事项,进而把那些本该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或者是否实际发生的债务认定为法人和单位债务。

      “身份主义”与“公章崇拜论”保护的不当债权不外乎这些表现形式: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一些法官仅仅因为借款人是单位负责人就将偿债义务判定“转嫁”于单位;借据虽有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但借款没有任何入账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或进入他人账户都没有查清,法官即简单认定为单位债务;项目部经理不当举债甚至虚假举债,法官仅凭“项目部公章”判决由公司为其买单,而免除项目经理个人偿债义务;借款虽然进入项目部账户,但随后即转出至个人账户,并未实际用于项目,而法官仍然判定借款本息由公司偿还;项目部负责人采取虚列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形式套取公司款项,法官仅凭清单上加盖的公章而判定由公司支付。

        一、反思:债权保护为何异化

债权受保护,当然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

        但法律和国家强制力介入和保护的债权应当是合法债权、正当债权。一段时间以来,受片面保护债权的价值理念影响,一些司法裁判者奉行“身份主义”或“公章崇拜论”、导致一些个人债务、虚设债务轻易“转嫁”于法人和单位,以法律的名义和国家强制力介入并保护了一些不当债权、不慎债权、瑕疵债权、有争议债权,甚至非法债权、虚假债权,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以及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领域对国家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家庭伦理秩序、公序良俗和单位财经制度、金融管理制度产生了一些冲击。甚至为一些人稀释财产、侵占财产、逃废债务、非法集资、诈骗、洗钱、黑幕交易等违法犯罪提供了方便,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正当程序在这里异化为不法利益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和“帮凶”。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异化?

     1.  价值取向偏差:债权保护过于优于其他权益保护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种植根于内心深处的、极其强烈的司法理念就是保护债权!不可否认,保护债权,当然应该成为一种十分重要的价值,这主要基于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但是,取向一种价值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其他价值的考量与平衡。任何一种优先保护权益都是有前提和基本准则的。就保护债权而言,不能简单为了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而冲击社会整体秩序的安定和诚信根基,,不能侵害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保护债权而将履债义务任意转嫁于当初没有参与债的订立的其他不知情人,包括不知情或没有实际得到借款的法人或单位。相反,债权安全、交易安全与秩序要让位于社会整体秩序的安定和诚信价值取向。因为债权安全还受市场制约,风险规则是任何经济行为的普适性规则。

      2.  逻辑误区:“身份主义”、“公章崇拜论”成就虚假、不当债权的法律保护

       在一些法官眼里,只要查明了借款人的法人代表或项目经理身份的真实性,或者只要看见了“公章”,就如同发现了“铁证”,就可以放心地认定某笔债务为单位债务。一些法官处理这类纠纷,往往把审查重点放在借款人“身份真伪”和“公章真伪”的甄别上,而不去实际考察债务资金的来龙去脉和实际用途。公章的真或假,就能证明债务的真或假么?即使加盖的公章真实无疑,如果加盖的公章没有进入单位的正规账户,没有实际用于单位事项,这样的债务能证明是单位债务么?因此,无论是建筑施工领域的项目经理,还是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判定他们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判定他们的举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单位债务,重要的不是看其身份和公章,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是否真正为了单位事项、资金是否真正进入单位监管的正规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单位事项。决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行为,不能仅因为条据上盖有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有签字就简单地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法人债务。

       二、正本归源:债权保护的正当路径

      1.  法律保护的债权仅限于合法债权、正当债权

获得法律保护的债权应当为合法债权、正当债权。对于夫妻一方串通他人虚列债务的,夫妻一方名义举债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项目经理与人串通虚列债务或者恶意举债企图利用表见代利益的,法人代表并非基于法人的意志且利益指向亦非法人而举的债等,都不是正当债务,自然不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范畴。

          有人会提出质疑:那些有争议的债权为什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呢?因为举债是一种市场行为。市场有风险,举债同样有风险。风险规则适用一切市场行为,举债亦不能例外。其次,法律和国家强制力只能介入和保护正当债权、合法债权。但这种介入和保护也是有限的,法律和法院不能充当任何债权的“保险公司”。在市场风险规则和有限保护前提下,法律必须区分正当债权和非正当债权,将正当债权纳入司法保护范畴,而非正当债权、有争议债权、瑕疵债权主要靠市场调节,法律不必强制介入。

       2.  事务所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立据谁还钱”与“谁使用谁还钱”

        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权利享受者和义务的履行者必须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当事人。具体到借贷合同,则应坚持“谁立据谁还钱”这一最为简单也是最为根本、最为可靠、最合常理的原则。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或者“谁立据谁还钱”原则,既可保证交易安全与便利,也可防止签字双方为他人设置不当负担。因此,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如果不是严格的代理行为,也不符合严格意义的表见代理,同样只能由个人承担债务。但如何确定合同相对人,不能唯公章是举,要综合实际签字人、资金的实际掌控着和使用者、资金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等因素,确定合同当事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单位,是项目经理还是建筑公司。

        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相对性,还必须考察实质上的“相对”,即“谁使用谁还钱”。也就是说,即使借款协议、借据都是由公司、单位签署,但如果借款没有进入单位正规账户,没有实际用于公司、单位事项,那就不能认定为公司或单位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即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义务。对公司或单位有过错的,可判定个人和单位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也决不能轻易免除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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