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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忽略诉讼管辖条款引起合同风险

发布时间:2014-03-08来源:律师李少敏

      案例简况:

2013年9月,上海的甲服饰公司与新疆的乙棉纺公司签订一份棉布购销合同,约定甲服饰公司向乙棉纺公司购进1000公斤精梳有机棉布,每公斤精梳有机棉布单价130元,乙棉纺公司负责在新疆发货和办理一切运输事宜,甲服饰公司承担运费,并预付70%货款,于货到上海物流站交货点算验收后付清余款,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乙公司于10月18日在新疆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0公斤的货物,但因物流有误,货物在途中辗转了10多天,且受了潮。甲服饰公司在上海物流站点验货物时,发现部分精梳有机棉布已经发霉变色,故要求退货退款,但乙棉纺公司认为其将货物交付新疆物流站点时货物是好的,交付后风险由甲服饰公司承担,故不同意退货。甲服饰公司拿着合同去上海长宁区法院起诉,被告知该法院无权管辖,需要到新疆法院诉讼。

     律师解读:

      一、合同中的诉讼管辖约定无效。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在上述五个或以上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选择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的。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对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也抢着受理争管辖。如果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担心地方保护主义;如果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担心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解决地方保护主义,是双方更容易接受判决结果和执行,法律也就允许了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比较自由地选择诉讼管辖地。但是,自由只是相对的,协议管辖也是有限制条件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协议无效。2、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3、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4、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6、协议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这样约定:“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此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 

       二、回归法定管辖,寻找对己方有利的管辖依据。

       由于签合同时的大意,甲服饰公司在其作为买家的优势地位情况下,未能在合同中约定有效的、有利于其诉讼、节俭诉讼成本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实可惜。如果真的跑到新疆去诉讼,会产生各种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诉讼成本成倍增加。且更让甲公司担心的是,在工商业不够发达的地区不知是否存在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不知能否获得公正的判决。于是前来咨询律师,看能否想办法在回归法定管辖的基础上,寻求有利的管辖依据。律师仔细研读其购销合同后,发现合同虽然约定由乙棉纺公司联系物流公司办理运输事宜、费用由甲服饰公司承担,但合同中多处出现“在某某公司上海物流站交货后点算”、“货物到达上海物流站后交付给甲方,但甲方必须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面前开箱点算”等,可以明确表明上海是双方约定的以及实际的交货地点的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律师建议甲公司不要再以合同约定管辖为由去上海长宁区起诉,可以拿着合同和物流通知交货的相关凭证,到物流上海站的所在地闸北区法院,以合同履行地(货物交付地)为由要求法院进行诉讼管辖。此外,还是提醒各位企业朋友,约定合同争议诉讼管辖地时应当谨慎,不要出现无效管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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