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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
Classic Case

债权债务纠纷

发布时间:2014-04-14来源:

       1.民间借贷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货币为标的的货币借贷一种是以实物为标的的实物借贷。

        2.因货币借贷和实物借贷引起的债务纠纷统称为借贷纠纷。

  3.借贷纠纷主要是因借贷的利息和偿还等问题引起的。

  4.根据借贷的性质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这类务纠纷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调解因利息产生的债务纠纷一般应提倡互助互济的精神不计利息无偿借贷。 在某些情况下比如生产经营借贷等当事人订立合同实行计算利息的有偿借贷也是合法的。只要利息不超过一定的标准利息作为对债权人提供贷币帮助的报酬不应一律看作剥削但是有偿借贷必须事先约定其利率应合理合法一般不得超过国家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一倍。国家禁止复利利滚利、预先扣除利息和高利贷。

  2)调解因借贷偿还日期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如双方约定偿还日期的债务人应如若偿还债务。 没有约定偿还日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索还但应根据情况给债务人留有适当的准备时间。 如果债务人确有实际困难应该偿还时不能偿还债权人应采取公期索还延长还期等宽限办法。 如果债务人有条件偿还而故意拖延债权人有权采取债务到期之日起合法加收利息等方式补偿损失。

  3)调解因借贷偿还实物问题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应向当事人讲明借贷是一种所有权的转让在偿还时不得要求债务人以原来的财物归还。 但是实物借贷应以同等质量、数量的实物或双方约定的其它实物偿还货币借贷应以同类的货币偿还。债务人不得私自变更、顶替债权人亦不得做李项要求。

  4)调解因债务人中途死亡而产生的纠纷不能因债务人的死亡而视为债务消失死者的遗产的继承人有义务替死者继续偿还。 但是继承人替死者清偿债务的数额应以实际继承遗产的价值数额为限。超出的部分除继承人自愿偿还的可以不予偿还。

  5)在调解借贷债务纠纷中还应注意借贷的标的必须是国家允许私人流通的货币或实物不能以国家禁止的金、银等进行借贷借贷的中间人、介绍人,不得居间。

  【债务利息】未作约定的债务利息,法律保护吗

  咨询: 我的一个朋友曾向我借了18万元,碍于情面,我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写了借条,约定一年归还。但时间已过去三年了,他至今未还。 前两天,我找了一些朋友作调解,他总算将钱还给了我,但不给利息。我很生气,想到法院打官司要回利息。 请问:我的要求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希望您能给予解答。

  答复: 针对您的情况,作如下分析: 1、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订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2、本案中,你的朋友向你借了18万元,借期一年,你们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依上述法条,你在一年借期内是不能从他那里得到利息的。 3、在借款到期后,你就向他索要,现他已将本金给了你,但利息未付,你如提起诉讼,则只能对逾期两年的利息提出要求。

  【债务利息】提前扣出利息的借款将不受保护

  [案情] 农村村民程某曾在砖厂打工多年,掌握了一手烧制砖瓦的好技术。程某很想自己开办砖厂发财致富,但苦于只有技术而没有开办资金。同村村民年某在外经商多年,家境富有。年某得知李某要办砖瓦厂的想法后,决定以年利率15%借款15万元给程某,但条件是上要先从存中扣除。程某觉得这条件有点苛刻,但确实也急无需这笔资金建造砖瓦厂,只好答应了年某的条件。于是,程某和年某共同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年某借给程某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25万元,实交程某12.75万元,一年后程某返还15万元本金。程某拿到钱后很快建起了砖瓦厂。由于程某技术好,砖瓦厂生意红火,不到一年便收回了成本。到了该还钱的时间,程某心中很不公平了。程某思来想去,决定只还给年某 12.75万元,并对年某说,你这是在放高利贷,法律不保护你的。年某一气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程某按协议还钱。

  [审判] 法院认为:年某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的不符合,程某实际借款为12.75万元;程某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做法也不对,应能12.7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在法院的调解下,程某和年某达成和解协议:程某支付年某基本金12.75元,利息1.9125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 借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它对于融通资金,互通有无,东路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有重要作用。借款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和民间借款。如本案中年某借款给程某,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就是民间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最主要的还是借款的利息问题。关于借款利息,《合同法》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和民间的借款的要求和规定是不一样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有利息,也可以无利息,全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程某和年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那么程某就应当支付。但年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法的。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金是贷款人应担供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产生的。如果本金没有交付给借款人,却让借款人支付使用本金的利息,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不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贷款人以地位和实力优势,迫使对方接爱这一不公平的条件,那么这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本案中年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不会爱到法律保护的。程某得到的实借款是12.75万元,依上述法律规定,程某要返还给年某的借款数额是12.75万元,并且按这12.7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而不能以15万元计算利息。 当前在农村的民间借款中,像年某这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人为数不少。这样的做法,意味着借款人得到了借款低于本金,却要支付与实际得到的钱款不符的较高的利息,这是变相地提高借款的利息,是一种高利贷行为,法律明文禁止这类事情的发生。 在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互相负有义务,贷款人有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如果程某只返还本金12.75万元不返还利息的话,对年某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程某在返还本金的同时,也要返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是,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一个本金为12.75万元的借款合同,程某在返还本金12.75万元的同时,还要支付12.75万元的本金的利息1.9125万元。《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量借款业务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31日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也不能由借贷双方随意确定,要受一定的限制,超出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的,超出的那部分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本中年某所定的利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所以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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