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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4-04-14来源:

        核心内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例

  被申请人上海a实业公司(下称a公司)由其主管部门上海c贸易公司于1994年3月18日申请开办成立,注册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渣土运输、建筑材料、日用品等。该公司于1996年下半年停止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财务及经营管理人员均离职自谋出路。该公司资产净值300万余元,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其主管部门上海c贸易公司亦下落不明。1997年1月6日,a公司的债权人深圳b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以a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理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还债。申请人b公司向受案法院提供的“关于a公司1996年8月31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鉴证审计报告”表明,a公司帐面资产总计554万元,负债261万元,所有者权益293万元;有5笔帐外银行借款1030万元去向不明,帐上既未反映债务情况,又未反映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审判

  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共有20余家债权人申报,申报债权总额为2344万余元,其中银行债权1786万余元(包括去向不明的1030万元在内),其他企业和个人债权558万余元。1997年5月21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延安支行等5家银行在内的12家债权人参加会议。该5家银行债权数额占总债权额的60%以上。债务人a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上海c贸易公司均因下落不明,其无法定代表人列席债权人会议。经申请人介绍a公司的审计报告、帐外资金去向不明和a公司不能履行对其到期债务等情况,要求宣告a公司破产还债的理由陈述后,到会12家债权人中的7家(包括5家银行)认为,债务人a公司除审计报告中所说的1030万元借款去向不明外,尚有不少债务未列入审计报告,对这些情况应有个明确说法;如系非经营性亏损而挪作他用,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国有资产将严重流失;现债务人及其主管部门既不出面清算债权债务,又无人对帐外资金作出合法解释,故债务人a公司目前尚不具备破产还债的条件。该7家债权人建议法院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并通过公安部门追查帐外资金的去向。债权人会议据此决议,不同意a公司破产。

  据此,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占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的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a公司破产还债。债务人去向不明的资金占其企业资产的相当比例,且其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目前对债务人实施破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31日裁定如下:

  终结a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理。

  评析

  这是一起由债权人提起的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债的案件。法院通过审理,之所以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债务人a公司破产还债的条件尚不具备。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织,负责破产企业的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织中应有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而本案债务人及其主管部门均下落不明,公司财务及经营管理人员均离职自谋出路,企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破产企业进行财产审计、评估所必须依据的财务帐册、资料等均无从落实,即使法院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亦无法开展正常的财产清算工作。其二,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的根本依据。本案申请人b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表明,债务人有1030万元的帐外资金去向不明,债务和资金使用情况均未能在帐上得到反映,说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债务人确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换言之,如果这些帐外资金应收回而未收回,或者确被挪作他用,而使债务人目前确不能清偿债务,也并不因此而必然造成无力清偿的后果。

  二、审理破产案件,除了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切实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外,同时还应防止可能存在的经济犯罪借破产逃脱制裁的发生。本案法院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基础上,听取了到会债权人的意见,在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破产还债的情况下,依法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还债程序,体现了切实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同进,对审理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线索,及时和公安部门联系,将本案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防止了国有、集体资产的流失,体现了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的认真负责的态度,也避免了在破产的掩护下,侵吞国有、集体财产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发生。

  解读分析:

  在实践中,借破产侵吞国有或集体资产,并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时有发生,是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但本案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是对债务人的去向不明的帐外资金,因债务人及其主管部门下落不明,财务帐册资料不能取得而无法查明真象这种现实,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并且在程序上,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的债权人(他们代表的债权额又占了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又不同意债务人破产。这两方面的原因是本案不能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的法律上所要求的原因。

  本案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故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债务人破产和债务人不具备破产的实质条件下,应是债权人申请理由不足或不成立,法院即应依此而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而不是终结破产还债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该法的意见的规定,“终结破产还债”,应是指在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法院结束破产程序的一种方式。本案并未进入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一步,更没有发生破产财产的分配问题,只是在宣告债务人破产阶段之前,出现了应当结束破产程序的情况。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正是在该阶段结束破产程序的应有方式。

  同时,本案中发现可能有犯罪的问题存在,法院可就该问题建议有关当事人向公安或检察机关举报,或将发现的犯罪线索提供给公安或检察机关,案件本身是无法移送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本身是破产还债案件,只能按破产法律规范,要么驳回申请,要么宣告破产,要么准许和解整顿。所以,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是不应出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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