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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Classic Case

谁损害了公司利益,谁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3-12-30来源:

原告某诉被告某、第三人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被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D,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设立了第三人,主营酒店设备、皮革制品、玻璃制品和金银制品等,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各占50%的出资额,被告系法定代表人,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原告为公司监事。2011年1月,原告经核查第三人的经营账目发现,第三人账目不清,多次与被告协商,并通过律师发律师函提出在2011年6月15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务的提案,以解决公司所面临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定聘请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计。2011年7月27日,该所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被告经手的采购业务中有1,045,906.58元无台帐记录,无采购合同,无进出库单据且部分采购业务所附发票无法验证真实性或未附发票及其他真实性票据。原告为公司垫付资金4,722,500元用于支付货款和公司日常经营开销,没有得到公司归还。且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未经第三人同意成立了上海鑫升瓷业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和第三人基本相同,其个人违法所得约为30万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所得的收入应归第三人所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司财产和原告合法权益,向第三人归还资金50万元;判令被告将其违法经营公司的个人所得收入30万元归还第三人。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50万元的依据为,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1,045,906.58元无台帐记录等相关凭证,而该金额又是第三人对外实际发生的经营额,被告系第三人的实际经营者,根据该行业的商业流通规则,减去相应合理的成本约50多万元,被告实际侵占了50万元的利润未交付第三人,故以50万元的数额来主张。

  被告某辩称:第三人从设立至今,总的业务量为130余万元,公司经营期间,原、被告并无明确分工,其中原告经手达90余万元,被告经手40余万元。这些账目原告均是知情的,且所有的账目现均在原告处。而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审计报告,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审计,其审计所依据的账目是有选择性且不完整的,故被告对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或挪用了第三人的资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经工商核准于2009年7月9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原告和被告均为登记股东,各出资50%。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经工商登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任监事。2009年9月23日,第三人经工商变更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变。

  2011年5月22日,被告曾委托D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有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要求原告予以纠正。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律师D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其决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进行财务审计,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将财务资料送至浦东新区万德路11弄2号楼1101室。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律师D发出《律师函》,提议于2011年6月15日下午2点在浦东新区万德路11弄2号楼1101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提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财务进行审计等提案。6月12日,D向原告发出《告知函》,明确其仅就原告挪用、侵占第三人资金一事接受了被告委托,并未就其他事项委托其本人。6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律师D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召开了第三人临时股东会议,出席的股东为原告,会议表决通过了聘请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财务进行审计的提案等。同日,原告还发函告知被告律师,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第三人相关财务资料,故第三人的财务审计将以现有资料为准。6月26日,D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将挪用的资金归还第三人等。

  之后,原告代表第三人委托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2011年3月31日的净资产和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鑫星专字(2011)第0102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的“我们提请财务报表使用者注意如下几点事项”中显示:“1、其中主营业务成本经调整后金额为1,094,685.58元,贵公司采购内部控制执行力较差,商品采购无台帐记录、无采购合同、无进出库单据,且部分采购业务所附发票经友商发票查询网站查验无法验证发票真实性或未附发票及其他支持性交易单据,我们无法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该部分成本进行确认,金额共计1,045,906.58元,经监事某解释,采购业务经手人为某,因此对于该部分有异议的成本金额需要某对其进行确认,我们暂不对其进行审计调整。”

  审理中,原告明确提交审计所交付的财务资料并不齐全,因为其余财务资料在被告处。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律师函、告知函和相应的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鑫星专字(2011)第0102号审计报告。经质证,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告还提供的上海鑫升瓷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监事认为被告侵占或挪用了第三人的资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提供鑫星专字(2011)第0102号审计报告,以证明第三人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主营业务成本,但原告同时明确为该审计所提交的第三人的财务资料并不齐全,虽原告认为其余财务资料在被告处,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况且,现有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也是原告单方所提交的财务资料,其真实与否也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上述审计报告的内容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使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主营业务成本的金额真实,没有相应的商品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等凭证的主要责任并不能由此认定就在被告方,且原告确认有部分财务资料确实在其处,并提交了这些财务凭证用于审计,并不能排除原告在审计时对财务资料的提交进行选择的可能性。且上述主营业务成本的存在,也不能必然推定系被告侵占或挪用第三人资产的事实。而原告虽还在提交审计之前曾提议召开第三人的股东大会,由于被告拒绝召开,故原告根据被告未出席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进行了审计,也不能必然推定被告拒绝出席股东大会而由原告单方委托的审计的真实性,况且审计报告中也没有相关被告侵吞或挪用资产的事实。审计报告中关于“采购业务经手人为某,因此对于该部分有异议的成本金额需要某对其进行确认”的内容,也系审计部门听取原告所述,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吞或挪用第三人资产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9,060元,由原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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